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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旅游服务如何才能行稳致远?
2019-10-29 08:03:28    作者:杨富斌      来源:中国旅游报     

    在旅游市场上,在线旅游服务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当下,在线旅游服务经营行为已不是是否需要依法规范的问题,而是需要思考和讨论如何依法规范的问题。因此,文化和旅游部近期发布的《在线旅游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相关条款的立法本义来看,《暂行规定》主要体现三个原则:

  一是充分体现了促进与规范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服务主体合法合规的经营行为,采取的都是积极鼓励和促进的政策导向。只要是现行法律法规尚不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根据自身的能力和兴趣大胆尝试。

  但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国家鼓励经营者之间的良性竞争,反对和抵制只为少数人谋利益和只为本企业谋私利进而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此,《暂行规定》中,既明确了要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了要促进在线旅游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既明确了在线旅游经营者的主体范围和法律责任,也明确地规定了其权利和义务;既明确了在线旅游平台的运营规则和基本要求,也明确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既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明确了旅游者自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不听从经营者告知、警示而应当自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

  二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原则,着重解决近年来旅游者反映强烈的在线旅游服务行为存在的现实问题。

  例如,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行为中的虚假宣传、虚假预订、价格歧视(所谓“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泄露和信用监管不力等问题,《暂行规定》中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和处罚规定。

  其中,第七条明确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第八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第十一条明确要求经营者要建立透明、公开、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不得以模糊语言等误导旅游者;第十四条明确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非法删除、屏蔽旅游者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第十六条禁止平台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对不同旅游者实施价格歧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签订电子旅游合同等。

  这些规定明确地回应了近年来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实性和针对性很强,体现了立法要“以问题为导向”的基本原则。

  三是明确了在线旅游服务平台的相关法律责任,为旅游者依法投诉、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投诉和司法机关依法裁判相关纠纷提供了合法合规的依据。

  我们知道,依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管理部门通常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执法原则,司法机关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裁判原则。由于现行旅游法律法规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平台并无明确的规定,给旅游者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维权和投诉、给旅游行政部门解决旅游投诉造成不便,甚至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旅游纠纷时也面临无现成法律法规可依的窘态。

  虽然最高院在2010年就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那时在线旅游服务刚起步不久,相关纠纷和投诉的案件还很少,因此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即使201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在线旅游服务行为也很少涉及,只是在第三十二条对旅行社的虚假宣传做了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暂行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旅游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旅游电商发展的不足,有利于我国依法规范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行为。

  从总体上看,《暂行规定》对促进我国在线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有序发展,引导和规范在线旅游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方便旅游者依法维权和旅游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解决和裁判相关旅游纠纷,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

  第一,这一规定必将会对在线旅游服务市场依法有序发展发挥积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第二,为旅游者放心选择在线旅游服务商提供法律法规方面的保障,使他们不再因在线旅游企业的宣传资料和相关评价的真假难辨而太伤脑筋,即使偶尔遭遇个别不法商人的虚假宣传、恶意删评、价格歧视和信息泄漏等侵权行为,也可依此规定来投诉或提起诉讼。

  第三,对广大诚信守法经营的在线旅游服务商有正面的激励作用。

  总之,在线旅游服务平台同线下旅游服务平台一样,都必须经受市场经济的严酷考验和旅游者的理性选择。只有那些合法合规经营的在线旅游企业和个人,才有可能行稳致远、做大做强,不致被广大旅游者无情地淘汰。

责任编辑:梁平